2010年5月27日,国务院批转国家发改委《关于2010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公布,该通知提出:“修订出台《贷款通则》,积极引导民间融资健康发展,加快发展多层次信贷市场。”然而,对于民间融资究竟如何“健康发展”,并没有清晰的细则。
同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对“非法集资”作出较为明确的界定,并说明了不属于非法集资范围的一些集资活动,《人民法院报》对此的评论是:无疑成为后金融危机时期中小企业在“缝隙市场”茁壮成长的“阳光雨露”。
最近对民间金融特别是民间借贷的讨论甚多,源于浙江“吴英案”,但所有的法律条文和地方法规似乎都无利于吴英本人,唯有学术界和舆论普遍对她有同情。转型时期,我们更需要对制度本身进行深入剖析,如此,方能对个案认识更加理性。
毋庸置疑,对于依然处于“灰色地带”的民间融资而言,有“阳光”才能健康发展。那么,这样的“阳光”从何而来?本期“中国经济时报圆桌论坛”将围绕这个主题展开,我们今天请到的嘉宾是:山西省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研究员李劲民,北京大学中国金融研究中心秘书长王曙光,国家信息中心经济预测部高级经济师朱敏,浙江资本与企业发展研究会理事长应宜逊。
圆桌论坛■主持人:岳振
民间借贷“允许试,可以缓,适度放”
中国经济时报:浙江“亿万富姐”吴英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合同诈骗两项罪名被批捕,后以“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引发各界争议,有人认为,吴英案与2008年的杜益敏案有本质区别,杜益敏有非常明显的诈骗行为,而吴英却有一个实实在在的企业,很多人认为吴英罪不至死,也有人认为吴英本应无罪。在类似案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样的集资性质如何界定,是一个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那么各位怎么看待“吴英案”?应该如何界定非法集资与正常民间融资的界限?
李劲民:现在分析这个案件,我们应该区分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如按照现在的事实和现行的法律根据和准绳,作出目前的判罚不能说是不正常和不正当的;但是从社会普遍的反应和未来民间投资发展趋势来看,这个判例的负面作用可能比较大、比较久。我们现在需要借鉴改革开放初期处理许多争议事件的思路和办法,允许试,可以缓,适度放,出现问题及时纠错。
王曙光:关于非法集资问题,在上世纪90年代有非常有名的孙大午案,我还参加了声援他的讨论。当时,由于资金问题,孙大午向他企业的职工和周边的村民吸收资金,承诺一些回报,后来引起地方监管部门的重视,逮捕了,之后在学术界引起巨大反响。实际上,孙大午是一个非常优秀的企业家,为当地村民做了不少好事。
关键是怎样来界定非法集资。在我们的法律中,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叫非法集资,在刑法上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后来,在学术界形成一个共识,就是既然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才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像孙大午那样向企业职工、周边村民集资,是不是违法行为?这就有收缩的空间了。
朱敏:“吴英案”被认定为非法集资,姑且不论法律对“非法集资”的有关规定是否合理,至少从法律角度看,“吴英案”应该是符合现行法律关于“非法集资”的判定标准从而构成犯罪的,该如何判,法律自有明文规定,不属于我们讨论的范围。
至于非法集资与民间融资、社会集资的界限,我个人认为,在目前各种形式的民间融资、社会集资大量存在的现实情况下,只要不触犯法律的有关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就应当被认定为正常的市场行为,应受国家有关法律如《合同法》的保护。
我国民间融资之所以有“黑色”、“灰色”嫌疑,主要是有关法律缺位造成的。老百姓之间相互借钱,收取利息,作为私有产权的处置,没有涉及法律问题,之所以被看作“不合法”,正是因为法律缺位。迄今为止,我国民间金融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是《合同法》。民间融资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资金的供需双方通过订立借款合同完成交易。我国有两个司法解释涉及民间借贷,第一个是企业的借贷,企业从民间的借款按照民间借贷处理;还有一个是关于借款利率,如果借款的利率超过同期普通银行利率的4倍以上就不受法律保护。后者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高利贷”。其实许多发展中国家利率都是市场化的,不存在“高利贷”一说。“高利贷”也属于一种金融服务,应由市场进行认定和选择。
民间金融与制度内融资应平等竞争
中国经济时报:不可否认,在中小企业融资过程中,的确存在难以解决的资金问题,银行贷款不到位,企业生存就很麻烦,通过民间融资,也的确是很多中小企业的生存途径。民间融资活跃在“地下”,国家层面的阳光法案千呼万唤不出来,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什么?其体制性根源何在?
应宜逊:体制根源在于,我国目前还不是真正的市场经济国家,金融市场远远没有真正开放。目前,我国存在千方百计阻止改革推进的既得利益集团,这些集团的力量还相当强势。
李劲民: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国有金融业的进入壁垒客观存在;二是民间金融的试错成本由谁来承担?我以小额贷款为例来分析。我国现行的小额贷款公司制度是由各省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按照企业法人而不是按照金融机构法人来管理的,公司也未持有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因而并没有纳入银行业监管体系。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的显然不是实体经济性质的工商业务,而是虚拟性质的货币信贷业务。主要根源在于我国金融部门实行国有银行垄断经营体制。尽管小额贷款公司从本质上说是金融机构,但它是由私人资本构成的。因此,它们要进入国有垄断的金融领域必然要遭遇各种各样的壁垒。这些壁垒综合地反映出来就是有关部门的认识与政策相左,对小额贷款公司地位要么不承认,要么要求纳入国有体制,要么将监管责任外推下卸。
王曙光:我说说试错成本的问题,比如高利贷、洗钱之类的非法融资行为,从政府监管层面来讲,是很难观察到合法与非法的,即使是有些双方自愿的借贷行为,一旦出现无法还款的问题,像地下钱庄之类的组织就没办法处理风险,只好借助暴力来解决,这就对社会治安、稳定造成威胁,所以,这是一个监管非常困难的问题。没有一个阳光化的法律,就会导致资金的恶性循环。
民间融资的合法性得不到承认,恐怕和我们的文化有关系。长期以来,在我们的金融体系中,都没有给民间融资以正当性,我们长期的计划经济排斥所有体制外的金融运行形式。改革开放初期,贩运东西都是非法的,实际上这些人做的事情很好,就是物流,就是销售。但是在我们的文化里面,这就是扰乱经济秩序。在金融领域也一样,认为体制内机构的资金是安全的,在体制外的资金是不安全的,甚至我们的监管层也在道德上给它一个评判,说它是坏的。在制度根源上,民间融资和制度内融资形成一种对峙,这种对峙实际上是竞争的结果,其实谁更高尚,还真说不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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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间融资的管理“宜疏不宜堵”
中国经济时报:中央提出“积极引导民间融资健康发展,加快发展多层次信贷市场”,我们应该采取哪些措施对其进行“积极引导”?民间融资在国家金融体系中应该是什么样的地位?
王曙光:应该讲,我们以往的国家金融体系着重于制度金融,对非制度金融我们一概是歧视的,认为它不应该是这个体系的一部分,今天看来,这个理念应该修正了。就是说,国家金融体系既要包含制度金融,也要包含非制度性的金融,比如民间借贷、亲友借贷、互助会、合作基金会等,这些都有合理存在的必要性,至少它能满足一些小额的金融需求。
应宜逊:主要是承认其合法性,允许其依法组建金融机构,并在市场竞争中发展壮大。民间融资是我们国家金融体系必要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一地位,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正因为如此,民间融资一直“扑而不灭”。目前,我们应当承认这一现实。
朱敏:经济发达水平与民间融资的活跃程度存在正相关性,说明民间融资与正规金融是一种共存和互补的关系,民间融资是国家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不可替代性。重要的一点,是应将民间融资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使民间融资合理化、合法化,尽快使其由“地下”走到“地上”来。国家有关部门应制定出台规范民间融资的法律法规,明确其借贷利率、额度,按规定到管理机关登记、向税务部门纳税,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手段规范民间融资市场,将民间融资活动纳入国家正规金融监管的范围。在放开民间融资的同时,应加强监管,坚决打击非法圈钱活动。
李劲民:有一个问题我们应该注意,就是刚才王曙光教授讲的,民间借贷是否会成为国有金融部门的对手?以山西平遥县为例,据去年我们的调研统计,平遥县有工、农、建三家国有商业银行,以及农信社、邮政储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共计40余家,连续多年的存贷比均不足50%。从平遥农村金融的现状看,农村金融体系和运作机制仍然存在严重缺陷,供给短缺是最主要矛盾,为此应该大力培育多层次、广覆盖、可持续的农村金融体系。
金融业未来的发展趋势是分类分层,就是大企业、大项目交给大银行,中小企业交给中小银行,微小企业、私营户等交给村镇银行和商业性小额贷款公司,这样有助于各类地区、产业、人群的金融需求都能得到有效满足。大中小银行的竞争与合作关系不是零和,而是多赢和互补的,由于农村金融需求是多样化的,所以应该有多样化的供给。民间信贷业的发展方向是,动员民间资金介入,为农户、个体工商户、微小型企业解决一些小额信贷。从全局看,由于信贷量少、额度小,只能作为金融市场的补充,但在局部地区尤其是中西部地区,它的作用是非常现实重要、甚至是无法替代的。
中国经济时报:民间融资要正常发展,法制建设和信用构建不可或缺。各位对民间融资法律规范和民间信用保障有什么建议或看法?
朱敏:对民间融资的管理“宜疏不宜堵”,首先应在法律上为民间融资“正名”,明确民间融资的法律定位和相关法律问题。其次,在具体管理模式上应建立完善民间融资登记备案制度。最后,将一些不属于违法范畴的“灰色金融”规范化,使其从“地下”走到“地上”。
应宜逊:要做到允许民间融资、民间信用存在,不要动不动就给它戴上“非法”、“扰乱金融秩序”等帽子。要给予其进一步发展的“出路”,也就是要允许民间融资向正规金融机构发展。规定受法律保护的利率,如现在为基准利率的4倍还是必要的。过高的信贷利率确实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私自吸收公众存款的做法仍然应当视为违法。
王曙光:我也理解,立法当局对民间融资的立法应该是非常谨慎的,但是,中国民间融资确实到了应该立法的时候了,《贷款人条例》出台势在必行,如果中央出台这样的法律时机不成熟的话,我建议先让地方出台地方法规。在民间融资法律法规不健全的情况下,谈信用问题是不现实的,机构和行为本身不合法,有什么信用可谈?
李劲民:我还是说说小额贷款公司,尽管小贷公司属于典型的“关系型融资”,信用和声誉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约束机制,但假如违约的利益大于维护声誉成本时,理论上讲,外部人的契约资金会失去保险。因此,随着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关系的增多,对其风险的监管是必要的,甚至需要创新针对这类公司信贷的某种避险机制。
我特别建议央行指导地方和企业处理好小额信贷公司与国外机构的合作问题。现在国外不少机构参与小额信贷公司经营的积极性较大,如德国技术合作公司、德国AFC公司就与平遥日升隆进行小额信贷业务长期合作。但是究竟应该如何与国外有关公司深度合作,同时又不带来大的负作用,还需要国家有关部门予以研究指导。
[时间:2010-07-14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