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时代版权保护不再以复制权为中心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产业发展迅猛。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最新统计,目前,我国互联网用户超过2.1亿,位居世界第二,今年上半年有望超过美国,位居世界第一。互联网作为信息社会的一种传播载体,对人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产生了巨大影响。然而,互联网中存在的版权问题,也成为国际上普遍面临的一个难题。尤其是网络侵权盗版活动屡禁不止,其不仅严重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网络传播秩序,危及版权产业的发展,成为阻碍网络和谐文化建设的一个不安定因素,引起了政府部门的极度重视。

  面对着信息网络技术带来的挑战,我国法律制度已经开始作出回应。2006年7月开始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就对数字版权作出了一些初步规定。而且,笔者认为,该条例采用的是以传播权为核心的概念,表明立法者已经意识到,在信息网络时代传播权比复制权更为重要。

  在信息网络时代,复制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比如临时复制问题就非常典型。在立法上,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都对临时复制尚未有明确法律规定,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临时复制就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没有明确规定。这主要是因为立法技术上的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是授权性立法,不宜直接对著作权法中未明确的内容加以直接规定。实际上,禁止临时复制的结果是制止终端用户在线使用作品,但禁止终端用户非营业性使用作品,从实践上看是不具有可行性的。

  国际上对禁止临时复制也有很大争议,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这些互联网条约制定过程中,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对禁止临时复制明确持反对态度。由于各方争执不下,因此相关国际条约中也没有明确规定临时复制问题。

  关于复制问题争议还有一个就是谷歌(Google)数字图书馆计划的复制问题。谷歌数字图书馆计划包括两个不同的步骤:第一个步骤是,谷歌将书籍全文复制进入搜索数据库;第二个步骤是,在用户搜索询问的情况下,谷歌将保存的文本中的一些句子提供给搜索者。

  从第二步来看,谷歌提供给搜索者的信息相对于全文来说几乎是微乎其微的,不会构成侵权。但是,其第一个步骤的复制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例外,业界争议还是很大。目前,就算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这样的最新立法成果,也无法明确解决临时复制和谷歌数字图书馆复制等类似问题。

  追根溯源,著作权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促进科学和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播,但同时又要为创作者提供保护和激励。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就是要在公众利益和创作者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因此为创作者提供激励是必不可少的。由此可知,传统的版权保护制度关注的核心是复制权。但是,笔者认为,在信息网络社会,这种以复制权为核心的传统版权保护制度却面临着极大的挑战。在网络世界里,引起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主要是利用数字技术,将复制的作品向公众发行或传播。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和发行权作为著作权人的权利是并列的,并且复制权的顺序在先,这也反映了传统版权保护制度以复制权为中心。

  但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采用的是以传播权为核心的概念。可见,国内的立法已经意识到了信息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应该突出传播权或发行权,而不是传统的复制权。同样,笔者也认为,在网络里,传播比复制更为重要,控制传播比控制复制更具有意义。因此,在信息网络领域,相关法律应该以制止未经授权向公众传播的行为为重心。

  著作权法的发展历史也表明,著作权法随着印刷技术的发展而发展,而网络技术作为一种全新的出版和印刷方式,必将带来著作权法理念的更新。

  笔者认为,由“以复制权为中心”转变到“以传播权或发行权为中心”的版权保护,正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显示出的信息网络时代版权保护制度的变化。而且,如果采用“以传播权或发行权为中心”的版权保护制度,那么临时复制、谷歌数字图书馆复制等信息网络时代的著作权争议问题也能很好地解决。因为临时复制并不影响到著作权人的传播权;而谷歌数字图书馆的复制行为作为一种手段,也没有侵犯到著作权人的传播权或发行权。这样的版权保护理念将有利于互联网产业的和谐发展,有利于人类文化的传播和进步。

[时间:2008-04-01  来源:知识产权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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