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互联网在为人们获取信息提供便利的同时,也深刻地影响了传统知识产权的管理模式。网络时代的版权,从复制到传播都已发生了巨大变化,对现行的版权制度提出了挑战。有关互联网的法律规制已成为版权领域的热门话题,而业界人士对网络传播环境下的版权保护的探讨无疑将对这一法律制度的完善起着一定的促进作用。
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互联网已经从各个环节渗透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与人们的生活联系紧密并产生巨大的冲击。互联网早已超出纯技术的范畴,网络所影响的层面已经涉及到社会、经济、政治、法律等方方面面,而版权保护问题则是互联网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中最突出的热点。
版权制度通过保护版权的国家法律,推动创新与创造。在现代的信息经济中,资产的价值在于知识资本,而不是实物资本,正是版权使这些资产有了产生价值的可能性,使其可以被商业化运作,给经济、社会、文化和国家等各方面带来益处。
版权制度的发展
近代欧洲版权法起源于封建出版特权制度。早在15世纪的威尼斯和16世纪的英国,印刷出版商为了垄断某些图书的印刷和销售市场,防止同行的竞争,往往事先将书稿送往王室或官府审查,以获得独自印刷图书的特权。因此,在欧洲,出版特权制度与出版审查制度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自作为近代世界著作权法开端的英国1710年的安娜法开始,著作权法历经了印刷技术、广播电视(又称模拟技术)技术和数字技术的3次重大飞跃。
1973年11月,中国派代表团作为观察员去日内瓦参加国家政府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召开的全体会议第二次会议,这是中国政府第一次派代表参加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会议。1985年,国务院成立了国家版权局。1990年9月7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1年5月3日,国务院公布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1年6月4日,国务院批准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这3部法律、行政法规的颁布与实施,在中国确立了版权制度。1992年7月3日和7月10日,中国政府分别向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世界版权公约和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加入书,从1992年10月15日和10月30日起,中国分别成为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
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召开了关于版权和邻接权新条约外交会议,这次会议讨论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主要是为了解决新技术尤其是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引起的版权和邻接权保护的新问题。这两个条约规定了在网络环境中,作者就其作品、表演者就其表演、录音制品制作者就其录音制品所享有的权利。
数字技术带来新问题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互联网在为人们获取信息提供便利的同时,也深刻地影响了传统知识产权的管理模式,对现行的版权制度提出了挑战。在这一背景下,如何有效利用版权保护制度,通过知识产权的创造、管理、保护和应用来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是知识产权界和互联网产业界共同关心的问题。
目前,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问题已成为当前世界各个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最为普遍关注的问题。网络传播背景下版权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是版权作品的种类和数量快速增加,版权作品的创作、传播、使用队伍不断壮大。数字技术的应用和互联网的普及在一定程度上使更多的人参与创作,并自行将作品传播给社会公众,每一个网民都可能成为版权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
其次是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新问题层出不穷、矛盾越来越突出。数字网络技术日新月异,利用网络的方式和形式不断地在发生变化,网络版权法保护也不断面临新的问题,如网络覆盖面大,传播速度快,无地域的界限,海量信息等特点,对图书、音乐、电影等作品的传统传播方式形成强烈地冲击。
再次是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版权保护的难度增大。随着网络带宽的增加和传输质量的提高,人们复制、传播与使用他人作品变得更加容易,任何一个人只要点击鼠标就可以获得作品,并将其再次传播出去,数字化的作品较之传统形式的作品更易被侵害。
最后是一些网站未经授权,大量地非法复制、上载和传播他人的作品,或以私服、外挂等非法形式从事互联网游戏的经营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互联网正常的经营传播秩序,影响了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还将会对图书、音乐、影视等传统产业带来灾难性的冲击。
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离不开产品和内容的创新,而这种创新必须有完善的版权制度加以保障。只有妥善地处理好传统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授权、使用的关系,才能实现互联网与任何传统出版、音乐、影视产业的协调发展。因此,能否进一步完善版权保护制度,有效保护网络版权,打击在线盗版行为,对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网络侵权新特征
网络环境使得著作权的地域性逐渐模糊,著作权国际保护也在新的网络数字环境下进行了相应调整。1996年出台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将伯尔尼公约带入了数字时代。
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调整的传播行为至少包括了将网下作品数字化处理后连接到互联网上的上载行为及将已在互联网上刊载的作品在网络中继续传播的转载行为。就此两种行为对作者的影响来说,对上载行为的控制尤其重要。其主要原因在于,互联网的主要特征之一是信息传播的方便、快捷,作品一旦被上载到互联网上,就会有很多人对其进行使用,比如广大用户的浏览、下载或传播,其他网站的转载等,不论是否取得作者许可,若未对作品进行技术保护措施,作者乃至网络服务商都很难对其他人的使用进行控制。从这个意义上说,作者控制其作品网络传播的重心是对其作品上载到互联网的控制。
1998年10月,美国国会通过了为使美国版权法适应于网络环境而制订的“千禧年版权法”。美国一直在致力解决互联网所引起的网络著作权问题,自1998年制定“数字化时代版权法”以来,有关网络环境中版权保护的判例主要集中在技术措施的保护上。
网络环境中侵权的程度十分严重,尤其是版权作品,已经上升到挑战版权产业持续性的高度。全世界每月有10亿非法音乐通过P2P网络下载,每天有近40万到60万部电影被非法下载。网络环境中版权侵权的第一个特点就是直接侵权者为数众多,权利人难以追究所有侵权者的责任,这在音乐作品和电影作品被“自由”下载的情况下尤为明显。所以,权利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必须寻求另外的途径。与上述侵权者为数众多的特点相对应,网络环境中版权侵权的第二个特点就是几乎所有的侵权资料都存在于各种各样的网络服务器之中,都是通过网络在侵权者之间进行传输的。
在2001年“Napster”一案中,被告经营网站提供软件,让使用者以P2P的方式交换音乐作品。由于使用者交换的基本上是侵权音乐作品,因而极大地损害了版权人的利益。在此案的审理中,法院认定被告网站侵权。
又如在2005年6月美国最高法院判决的“Grokster”一案中,被告向P2P的使用者提供电影和音乐等作品的下载软件,被判定为协助侵权。
我国逐步加大保护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软件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修订),其中的第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侵权者的共同侵权责任。
如在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中国铁通集团一案中,中文在线诉被告在其网站的“铁通书苑”频道为用户提供了免费在线阅读涉案作品的服务,侵犯了原告对这些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中文在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30余万元。
2007年4月16日,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做出了一审判决,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上传的由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享有专有网络传播权的14部作品删除,并赔偿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等共计20万元。
这是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受理的首批著作权侵权案件。
2001年以来,中国对于著作权法体系进行了全面的修订,进一步完善了著作权的法律内容,增加了著作权人和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规定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予以保护,从立法层面上解决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问题。
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司法解释中,将“在线盗版”行为明确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
2006年7月,国务院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正式实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权利限制、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等问题做了具体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法律体系。
2007年6月9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条约》正式在中国生效。加入两个新条约有利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合作,加大打击盗版的力度,对推动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完善网络环境下的法律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积极的意义。
如何完善版权保护体系
网络的出现,使人们的思维方式、表达方式、行为方式都发生了改变,影响了多方面的社会关系。网络时代的版权,从复制到传播也都发生了巨大变化。有关互联网的法律规制已成为版权领域的热门话题。
版权相关产业是一个产业的集群概念,直接或间接受到版权制度的影响,也可以理解为以文化因素为核心的经济活动以及市场机制引入文化生产的有机结合,主要包括与复制、传播和利用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有关的行业,以及收集、存储与提供信息的信息产业。版权相关产业经济与版权保护制度是一种互相促进、互相影响的关系,网络技术的发展从一定角度来看固然是一把双刃剑,法律应积极主动应对技术发展。版权法律制度供给的充盈程度能否顺应新时代发展的需求,已成为每个国家版权相关产业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准。每一种新的传播技术产生,都会将原来的平衡打破,需要用法律手段重新调整各方面的关系,直到产生新的利益平衡。
以数字为基础的互联网的发展对于出版产业的影响是深远的,网络出版的出现不仅改变了传统的出版形态、出版流程和出版的经营模式,而且由此带来的出版转型更成为将来出版产业发展的必然趋势。
笔者认为,首先,从政府管理部门到出版从业人员都要有更加开阔的胸怀,以更为开放的视野来面对新技术的挑战,为以网络出版为代表的崭新的出版业态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对于出版业监管部门来说,如果认定数字化和网络化是出版业发展的必由之路,那么在政策制定过程中就要对新业态进行政策倾斜,鼓励出版社积极进行革新尝试,尽早对网络出版在市场中的主客体作出明确规定,加快出版资格认定,这样将极大地推动网络出版的发展速度。
其次,要重视版权保护,加快相关法律建设,努力建立网络出版权保护体系。
随着计算机的广泛应用和网络用户的大幅增长,相关的版权保护问题也日渐突出。网络出版给版权研究和实践带来了一系列现象与新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表现:网络出版使著作权的内容有所拓展、即时传播与异时使用使知识首创权的认定面临挑战、网络传播中使用者的不确定使权利人的财产权受到损害、信息网络对国际版权保护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及网络给出版业主体出版社的权利带来了新的变化等。
再次,要不断加大打击网络环境下的盗版侵权的工作力度。近年来,各级新闻出版及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坚持日常监管与专项行动相结合,坚决打击各类侵权盗版,查办网络侵权案件,关闭非法网站,没收服务器,遏制了网络侵权盗版活动蔓延的势头,规范了网络经营秩序,在全社会形成了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强大声势。
最后,要不断增强互联网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国家要加大对网络文化产业扶持的力度,对版权保护力度也要不断地加强,国家的网络影视产业、网络出版产业、网络娱乐产业的自主创新能力不断地提高,真正形成了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网络传播文化产品。
版权的国际保护面临新课题
当今世界,国家之间的交往越来越频繁,高新技术的竞争被视为综合国力的竞争,各国都在加强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在这一宏观背景下,著作权的国际保护自然成为国际经贸文化交流中的热点,其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著作权利益的冲突与协调问题尤其显得突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等一系列国际条约的出台,正是各国或集团利益协调和经济实力对比的产物,但是这些条约或协议并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的著作权国际保护问题。
网络数字技术的迅速普及,使传统著作权的地域性逐渐受到极大的淡化,这已引起了大量的过境数据问题。截至2006年末,世界有10亿多用户和1亿多网站,并以每天730万网页的速率增长。用户的增长与信息和内容以及服务提供者资源的增加成正比。我国网民已经达到1.37亿,占我国人口总数的10.5%。根据信息产业部发布的最新数据,截至2007年第一季度,我国互联网上网人数达到1.44亿,其中宽带上网用户9700万户,占网民总数的2/3。网络传播的迅速发展,也给传统国际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来源国”、“首次发表国”等概念的适用带来了难题,所有这些都是著作权的国际保护需要研究的新课题。
[时间:2008-01-16 作者:佚名 来源: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