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展印刷品加工贸易业务应注意哪些问题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加工贸易审批管理,严禁开展任何违法、违规加工贸易业务的紧急通知》【2000外经贸管发第301号】有关规定,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生产出口印刷品,在申请开展加工贸
易业务前须向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申请审核批准。企业应在申请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时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供《印刷经营许可证》,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在批准证上加盖“已取得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批准文件”字样印章。海关据此和其他相关材料(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可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的网站“政策法规”栏目查阅)办理加工贸易合同。
中国承接境外印刷品相关政策法规条款一览
1988年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扩大承接国外印件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对承印内容,要按党和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严格审查。各地外贸公司和外件承印厂要切实加强对承接印件的管理。
(一)凡内容反动荒诞、色情淫秽、攻击我国与有损我国主权尊严的印件,一律拒印;如承印单位确定不了,可报省(市)新闻出版局审定。
(二)国外委托印刷宗教书刊、中外文圣经等印件,要报国务院宗教局批准,印刷中按密件管理。
(三)对国外印件的成品、半成品要严格管理,印完全部出口,多余部分销毁,不得流失。
(四)对留在国内赠送、发行的国外委托印刷件,承办赠送、发行的单位要凭省、部一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印刷成品的移交。
(五)各承印厂将承印合同抄报当地新闻出版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海关,并接受其监督检查。印件出口时,海关分别凭国务院宗教局或省(市)新闻出版局的批件和其他有关单证验收。
1997年《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承接境外出版物印制的,印刷企业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制的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三十四条 承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必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审核;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1997年《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
出版物印刷企业承接境外出版物印刷业务的,须持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印刷的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2000年外经贸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加工贸易审批管理,严禁开展任何违法、违规加工贸易业务的紧急通知》
以加工贸易方式生产出口音像制品(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印刷品(报纸、期刊、图书),企业须向省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申请审核批准,并向其提供样品备案。
2001年《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第二十七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三部委联合发文要求加强对外单印刷的监管
2006年12月30日,中国商务部、新闻出版总署、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对承接境外印刷复制业务监管的通知》,要求工地加强对外单印刷业务的监管力度。通知全文如下:
各省(区、市)新闻出版局、商务主管部门,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一个时期以来,在印刷复制业较为发达的地区,个别以加工贸易方式承接境外印刷复制业务的企业,违反《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不履行报批手续,非法印制违背一个中国原则、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政策等存在严重政治性问题的非法出版物,并与不法分子内外勾结,致使一些境外政治类出版物流散到境内,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2000年6月,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曾联合国家测绘局、新闻出版署和海关总署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加工贸易审批管理,严禁开展任何违法、违规加工贸易业务的紧急通知》(2000外经贸管发第301号)。2004年8月,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公告(2004年第2号),对加工贸易项下进出口只读类光盘审核做出了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对承接境外印刷复制业务的企业及加工贸易业务的管理,现将有关法规及管理要求进一步重申如下:
一、各审批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承接境外印刷复制业务的审批工作。各级商务、新闻出版等境外印刷复制业务审批管理部门,在审批对外承接印刷复制业务工作中,要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立场,提高政治敏锐性和鉴别力,严格把关,切实加强对从事该类印刷复制业务企业及加工贸易业务的有效监管,严禁印刷复制企业加工非法印刷品和录有内容的光盘和磁带。
二、各级出版行政部门要加大对承接境外印刷复制业务的内容审查力度。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各级出版行政部门要严格遵守、执行印刷复制前内容审批、备案制度。尤其要加强对印制涉及政治、民族、宗教、性文化、人体艺术、地图、地球仪等具有敏感性问题的境外委托印刷复制业务的审查工作力度。
各级出版行政部门要转变观念,改进作风,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同时,要加强与商务、海关、工商等有关部门的沟通,主动将承接境外印刷复制业务的违法违规企业的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抄送商务主管部门、海关和工商行政部门,以便相关部门据此及时调整企业管理类别,决定是否继续受理其加工贸易业务申请和备案,准确核定企业年检情况。
三、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海关要进一步加强对承接境外印刷复制业务的审批、备案管理。其中,以加工贸易方式承接境外印刷复制业务的,各级商务审批管理部门应根据加工贸易企业出具的《印刷复制经营许可证》和省级及省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测绘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逐单对企业的加工贸易业务申请进行审批。各地海关应根据商务主管部门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生产能力证明》和各级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等相关批件,为企业办理加工贸易备案手续。对涉嫌违规出口印刷品和录有内容的光盘和磁带的,海关要加大查缉力度。
四、各承接境外印刷复制业务的企业在承接和开展境外印刷复制业务时,必须严格遵守我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必须履行审批或备案程序,严格执行《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中“承接境外的产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散发”的规定,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稳定。
[时间:2007-05-31 作者:佚名 来源:慧聪网印刷行业频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