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投资和加快企业发展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下列办法确定“技术创新资金”对技术创新项目支持的额度:

1. 企业用自有资金在开发区购置生产经营场地用于高技术项目的开发和研究, “技术创新资金”给予相当于场地购置费4%的财攻支持。

2. 企业与提供高新技术项目的单位所签定的技术转让合同, “技术创新资金”给予相当于合同金额4%的财政支持。

3. 对采取融资租赁方式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 “技术创新资金”可为企业租赁的机器设备支付年租金的10%-30%的补助费, 期限不超过三年。

4. 对企业以贷款方式引进新技术或新产品, “技术创新资金”第一年给予全额贷款贴息补助, 第二、三年给予50%的贷款贴息补助。

5. 企业为进行高科技产品的开发、研制, 以贷款方式支付当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为此购置关键设备和测试仪器所需资金, “技术创新资金”第一年给予全额贷款贴息补助, 第二、三年给予50%的贷款贴息补助。

6. 企业进行增资扩股、技术改造、扩建用于投资高新技术项目的, 自项目投产之日起, “技术创新资金”第一年给予相当于该项目新增利润增加的所得税开发区财政留成部分l00%的扶持;第二、三年给予相当于该项目增加的所得税开发区财政留成部分50%的扶持;自项目投产之日起三年内, “技术创新资金”给予相当于该项目增加的增值税开发区财政留成部分10%的扶持。

7. 高新技术企业从认定之日起三年内, 除享受市和中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 对年缴纳增值税在500万元以上的,“技术创新资金”给予相当于缴纳增值税开发区财政留成部分30%的扶持。

第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下列办法确定企业“企业发展资金”支持的额度:

1. 对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 从投产之日起三年内, 对年缴纳所得税、增值税在100万元以上的, “企业发展资金”给予阳当于缴纳所得税、增值税开发区财政留成部分10%的扶持。

2. 对投资规模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性企业, 自投产之日包三年内, 对年缴纳所得税、增值税在200万元以上的, “企业发展资金”给予相当于所缴纳所得税、增值税开发区财政留成部分20%的扶持。

3. 对入区的第三产业, 自企业入区之日起三年内, 年缴纳所得税、增值税或(和)营业税之和在l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发展资金”给予相当于缴纳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开发区财政留成部分10%的扶持。

4. 对国家控股的上市公司, 通过“企业发展资金”给予相当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扶持。对年缴纳所得税在500万元以上的上市公司, 从入区之日起三年内,“企业发展资金”给予相当于所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开发区财政留成部分20%的扶持。

第三条 每年每户企业享受“技术创新资金”与“企业发展资金”的扶持数额之和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缴纳全部税收开发区财政留成部分的50%。

第四条 “技术创新资金”与“企业发展资金”的申请与审批须经下列程序:

(一) 企业向开发区财政局提交申请书, 并提供相应高新技术项目认定书、技术转让合同、场地购置合同、已交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票、贷款合同、租赁合同、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复印件;

(二) 开发区财政局、发展计划局等部门审查会签;

(三) 开发区财政局与发展计划局联合向企业下发认定通知书;

(四) 企业于次年2月1日至3月31日, 持通知书与相关资料, 当开发区财政局办理有关于续;

(五) “技术创新资金”与“企业发展资金”的拨付以企业为单位,超过l00万元(含100万元)的报管委会经主任办公会批准后拨付,100万元以下的报主管主任批准后拨付。

第五条 本细则中对各类企业的支持仅适用于预算级次为区级的内资企业。非区级企业享受“技术创新资金”与“企业发展资金”支持视具体情况予以调整。

第六条 本细则如与国家的法律、法规不一致时,应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第七条 根据京技管字(1998)第35号文件规定实行有关财政优惠政策不满三年的企业, 可按本规定标准继续执行至三年期满。

第八条 本细则由开发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时间:2006-12-25  作者:佚名  来源:信息中心]

黄品青微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