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京技管字[1999]169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大招商引资力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固有土地使用权租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租赁是指由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地局)将开发区内固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并由承租人向区房地局支付土地使用费的行为。根据开发区情况,承租人限定在以下范围内:高新仅术企业;高产值、高附加值企业;国家鼓励和扶持的支柱企业;占地少、见效快的企业。以上均应为生产性企业。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按照以下原则确定用地期限:

1、外商投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用地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工商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期限,但最长不超过50年;

2、其它企业用地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0年;

3、临时用地期限为2年。

第五条 土地使用费根据开发区公告地价,采用复利方式,按年金计算公式确定。公告地价标准由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并定期公布;综合利率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确定。土地使用费按年分二次交纳,具体时间由租赁合同约定。

第六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须向区房地局提交以下材料:

l、土地租赁申请报告;

2、承租人有关证明材料,包括法人证明材料、法人代表证明、资信证明等;

3、规划选址意几、地块说明;

4、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关于租赁的意见;

5、区房地局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经区房地局审查,符合租赁条件的,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由区房地局与承租人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未按租赁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造成土地闲置的,区房地局依法予以纠正,并可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第七条 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持土地使用权证或区房地局出具的权属证明办理钉桩手续、规划审批手续、项目开工手续、房屋产权手续。 

第八条 土地租赁期间,承租人可以向区房地局提出购买该承租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经区房地局同意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年限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最高年限,出让价格参照当时市场价格经评估后确定。

第九条 以租赁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承租人不得转让、抵押或以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条 以租赁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承租人,可以依法将建筑物、构筑物连同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起出租,但出租年限不得超过房、土地租赁合同规定的出租年限减去原承租人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jk租人转租建筑物、构筑物运同土地使用机约,须向区房地局办理转租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承租人必须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规定,定期向区房地局交纳土地使用费。逾期末交的,承租人除及时补交所欠土地使用费外,还需按日交纳应交土地使用费万分之二的滞纳金。未经批准逾期半年未交纳土地使用费的,区房地局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保留原土地使用费和赔偿金的追索权。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承租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于合同到期前一个月申请续期。经批准续期的,应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承租人未申请续期或虽申请续期但未获区房地局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由区房地局无偿收回。若地上构筑物、堆放物属于临时性的,由承租方负责拆除,恢复原地貌。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承租人向区房地局补文地价款并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可以将土地使用权运同地上建筑物依法转让。

第十四条 区房地局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对开发区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时间:2006-12-25  作者:佚名  来源:信息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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