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技管字[2000]第23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原则依法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房地局”)负责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作为居住使用的出租房屋,应当具备必要的生活设施条 件,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6平方米;作为生产、经营使用的出租房屋不得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 没有房屋所有权合法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制度。
(一)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出租房屋的,必须取得开发区房地局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
(二) 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须提供以下文件和证明材料:
(1) 房屋出租申请书。
(2)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批准建房的合法文件和证明材料。
(3) 租人是个人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人的居民身份证;出租人是单位的,应当提交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单位不是法人的应当提交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出租房屋的证明。
(4) 租共有房屋的,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书或者委托书。
(5) 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人授权出租的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6) 涉外出租房屋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7) 照法津、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
(三) 开发区房地局接到房屋出租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对有关材料审查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发《房屋租赁许可证》。
(四) 《房屋租赁许可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出租人需变更〈房屋租赁许可证〉核准项目的,应向发证机关申办变更登记。遗失《房屋租赁许可证》应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房屋租赁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七条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订立经开发区房地局核准的房屋租赁合同。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15日内,租赁双方应到开发区房地局办理雳屋租赁登记备案。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须提交以下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房屋租赁许可证》
(四)《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五)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六)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过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可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
房屋租赁双方应严格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c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解决的,可持租赁合同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开发区房地局在办理外地来京人员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根据北京市有关规定向出租方收取“来京人员租赁私房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费”。
第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经审核登记备案后,在合同上加盖“登记备案”印章。属于涉外的加盖“涉外”印章;属于临时房屋的,加盖“临时”印章。
第十条 出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申领《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未领取《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不得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
(二)分别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和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证治安责任书和计划生育责任书,按照责任书的规定,承担治安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三)带领或者督促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育龄妇女还必须同时办理本市《婚育证》,对逾期未办理《暂住证》、《婚育证》的外地来京人员,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四)严格按〈房屋租赁许可证〉核定的准租人数、用途出租房屋;
(五)定期对出租房屋进行检查和维修、保障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
(六)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私自拆改承租的房屋;
(二)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三)已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各项活动,不得从事封建迷信等活动。
(四)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育龄妇女还必须办理本市《婚育证》。
(五)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涂改、转借《房屋租赁许可证》或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未办理登记备案的,按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拆迁实行产权调换获得所有权的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7月4日
附:
一、《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对无〈房屋租赁许可证〉擅自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其解除非法的租赁关系,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出租的房屋是个人承租的公有房屋的,提请产权人限期收回。产权人逾期不收回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予以没收;出租的房屋是违章建筑的,提请规划管理部门处理。
(二) 对不按规定悬挂《房屋租赁许可证》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 对不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年检、变更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的,或者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
(四) 对将房屋出租给元本市营业执照的外地来京人员从事生产、经营的,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
(五) 对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责令其解除非法租赁关系,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
(六) 出租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罚款。
因违反规定被公安机关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房地产管理机关也应当同时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
凡受到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处罚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出租房屋。
[时间:2006-12-25 作者:佚名 来源: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