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海德堡
日前,杭州海关公布一起走私进口海德堡胶印机的违法行为及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绍兴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绍关缉查字〔2022〕1号
当事人:绍兴市上虞鸿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云彪,海关编码:3306969A1Z。
地 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梁湖街道工业园区金顺小微企业园1号楼。
2021年8月,当事人公司与他人合谋,制作虚假报关单证,以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虚假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一台海德堡对开五色胶印机,申报价格200万港币,实际成交价257万港币,低报部分货款57万港币支付到供货方指定的个人账户上。当事人公司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的胶印机现在已销售并交付至绍兴市上虞财税印刷厂。
经我关计核,当事人公司走私进口海德堡对开五色胶印机一台,低报部分货物等值价款482790元,偷逃税款99724.0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当事人上述行为为走私行为。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税单及报关随附合同、汇款记录、印刷机械订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国内销售汇款记录、低报部分货款汇款记录、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询问笔录、查问笔录、身份证明等资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公司低报价格的走私行为,作出没收走私货物的行政处罚。鉴于走私货物不便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公司追缴低报部分货物等值价款人民币48279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时间:2022-03-04 来源:杭州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