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发表的《声明》为何会在社会上引起这么大关注,国内报纸版权保护的难点究竟在哪里?曾出版《报纸版权问题研究》的西南科技大学新闻系主任刘海明日前就这些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记者:重庆日报报业集团的版权声明为何社会反响巨大?从《声明》上看,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对于版权的规范与其他媒体的区别在何处?
刘海明:此事社会反响巨大有两个原因:一是类似的声明在报业虽有但不多,且针对性弱。重庆日报报业集团的版权声明主要针对本地区的受众,对于习惯粘贴复制报纸新闻的地方网媒来说,鲜明的地域因素让其感到了压力。二是报业集团发表的版权声明数量有限。这类声明的认知价值较大,因此,引起社会关注并不奇怪。
新闻媒体的版权声明基本依据的都是我国的《著作权法》,重庆日报报业集团的声明与其他媒体的并无本质区别。如果说有不同,那就是重庆日报报业集团版权声明的主张更为具体,措辞更为严厉,给违法侵权者造成的压力更大。
记者:据您了解,现在报业在版权的规范和保护上都采取了哪些措施?不同媒体类型是否会有不同的保护措施?
刘海明:报纸在保护版权方面做法有很多。广州一些报纸采取电子版下午上网的做法,以保证其报纸上午零售的正常进行;有的报纸采取电子报“付费墙”的做法,第一天的报纸可以免费在线阅读,从第二天起读者就需要付费阅读,如《人民日报》;有的报纸强化诉讼,对不经授权转载其报纸新闻的网站提起诉讼,如《新京报》;还有的报纸在头版下面刊载版权声明,以告诫读者尊重其版权等。
当代社会的媒体类型在逐渐增多,报纸的版权保护除了针对报业同行之外,还不得不针对广播、电视、网站和图书出版甚至印刷企业采取相应的措施,因为这些媒体、企业都可能侵犯报纸的版权。
记者:目前媒体在版权保护问题上普遍存在哪些问题?具体到报纸媒体,维权的难点何在?
刘海明:媒体在版权保护上普遍存在的问题是:要么版权意识淡薄,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了还浑然不觉;要么维权意识淡薄,侵权者难以得到惩罚;要么只主张自己的版权权利,在实践中未必尊重同行的版权权利。
报纸版权维权的难点在于,现有的《著作权法》对新闻作品的保护力度太弱,媒体维权的成本相对较高,即便胜诉也有点“得不偿失”。再者,即便胜诉了,在执行判决上也有难度。
记者:据您了解,发布了维权声明的报社是否都与自己的记者签订了版权协议?如果没有,是不是就意味着报社没有维权资格?
刘海明:据我所知,报社与自己的记者签订版权协议的并不多,因为媒体和媒体从业者的版权意识普遍淡薄,一些编辑记者甚至不知道什么是版权协议。如果没有专门的版权协议,报社和员工之间的版权权利不明晰,无论是报社还是记者,维权时都会遇到问题。
记者:报社的版权声明能否对非法转载起到约束作用?
刘海明:对于这个问题,我持保守态度。声明只是一种姿态,其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其实,即便没有这样的声明,有《著作权法》作为依据,任何侵犯报纸版权的行为,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声明,不过是重复法律规定而已,具有普法的意义。
报社维权应具备哪些条件
从我国《著作权法》的角度来看,传统媒体究竟拥有哪些权利?报社要想维权应该具备什么条件?作为维权声明的发起方,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在版权保护方面又做了哪些有益的尝试?记者记者4月1日和4日就此问题先后采访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副主任索来军和重庆日报报业集团法律事务部副主任邱敏。
记者稿件著作权归谁取决于是否与单位签订合同
很多人都认为,记者因工作需要采写的稿件肯定是职务作品,对此,索来军解释说,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是职务作品。由此可以看出,判断职务作品最主要的因素就是作品因工作任务而创作。那么,如何划分工作任务呢?一般来说,单位应当通过各种方式明确工作任务的具体内容或者范围,比如用专门下达任务的方式,或者通过制定岗位职责来明确等。
如果确定是职务作品,著作权是不是就一定属于报社呢?索来军表示,《著作权法》对此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一般情况下,著作权归作者,但单位可以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二是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其他著作权都归单位所有。而属于第二种情况的又分两种:一是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条件创作的作品,比如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和软件等;二是单位和员工签订的合同中有此项规定。
因此,记者稿件是否属于职务作品以及著作权的归属,关键要看记者是否与单位签订了合同。而记者在签订合同之前创作的稿件,还要看是否属于职务作品,如果不是,记者依然享有全部著作权;如果属于工作任务,记者可以享有著作权,但单位可以优先使用稿件。而对于记者在与单位签订合同之前创作的作品,包括不属于职务作品的稿件和无法确定的稿件,单位可以通过与记者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获得著作权。
邱敏告诉记者,重庆日报报业集团正在逐步解决记者和报社之间的版权归属问题。目前,集团与《重庆晨报》的134名采编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设定了相应条款内容,规定记者、编辑职务作品著作权属于报社,且首发媒体应当是所在单位,记者编辑有署名权。被外媒转载所获稿费归作者,采编人员对其利用业余时间创作的各类非新闻类作品享有著作权。
新闻稿件中哪些可以合理使用仅限三类文章
对于新闻稿件而言,是不是未经授权就一定不能转载?索来军分析说,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可以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在以上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而这里要注意的是,首先只限于媒体之间的转载,不包括其他转载方式,如图书出版。其次,能转载的也只限于政治、经济和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最后,如果作者发表声明不让转载的,则不能转载。《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排除记者的稿件,因此,记者写的这三类时事性文章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转载。
如果超出合理使用范围使用新闻稿件,就构成对著作权的侵权。著作权人可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对于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著作权人可以请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权人进行行政处罚。对于严重的侵权行为,还可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对此,邱敏介绍,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内部有规定:首先,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合理使用范畴的,不需要许可,也不用付费;其次,媒体之间相互置换、转载的,逐步通过协议明确,相互许可;再次,对以赢利为目的的网站,要求其按集团制定的统一价格支付费用,如遇侵权行为则采取公告、投诉、起诉等维权方式;此外,对公益性网站和经济落后的少数民族地区网站许可使用。
对约稿和自然来稿如何维权签订授权合同
报纸除了刊登本报记者采写的稿件外,还有自然来稿和约稿。对于这类稿件报社如果想维权,又该如何获得权利?
对此,索来军表示,对于授权许可,《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要求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因此作者给报社的投稿,两者之间可以通过其他形式达成协议,包括书信、邮件或口头形式等。而对于报社发表声明“作者一旦投稿就视为其已将作品授权报社使用,即视为双方达成协议”的情况,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对这种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到底是否构成许可协议,要看双方具体的约定条件和内容,是否真正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要约与承诺。而对于著作权转让,《著作权法》中则要求著作权人与受让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因此,无论报社声明内容如何,仅凭作者投稿的行为,无法构成书面合同的形式。
在实际操作中,重庆日报报业集团也考虑到了这个问题。邱敏说,集团大多数采取一对一相约或向相对固定的撰稿人约稿,而报社和通讯员之间的稿件问题采取的也是惯例做法,未签订过相应合同予以明确约定。不过为了理顺媒体与通讯员、自由撰稿人之间的版权关系,集团拟于今年4月完成全部各项文本合同和相关合同的签订。
国外媒体如何应对网络转载
传统媒体的稿件被网络媒体肆意转载,在我国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很多记者因此戏称自己是网络媒体的免费打工者。那么在其他国家,传统媒体与网络媒体之间的版权关系如何,有没有相应的法律进行制约,有没有成功的案例值得借鉴?4月4日,记者记者采访了武汉大学知识产权高级研究中心副主任、博士生导师王清教授,他向记者介绍了一些发达国家的案例和做法。
据王清介绍,目前,国外最“厉害”的方法是游说议会,通过立法赋予其报纸内容网络展示的新邻接权。比如,《德国著作权法》(第八次修正案)于2013年3月22日通过并于同年8月1日生效。其新增的三条内容规定,报纸出版商在报纸出版一年内享有“网络展示其内容的报酬请求权”,展示单个的单词和短小的文本不在此列,但该修正案并未明确何为“短小”。这次立法的目的是,禁止搜索引擎和新闻聚合服务提供商在不支付费用的情况下展示其报纸内容摘要。目前,意大利、西班牙的相关立法草案也正在审议之中。而在此之前,谷歌公司于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分别与比利时法语报纸出版商和法国政府达成协议,其中与法国的协议主要内容就是,谷歌公司与法国政府共同设立基金,帮助传统报纸出版商经营。
王清告诉记者,在欧美地区有很多涉及“新闻聚合服务”的系列案件,其中近年来比较著名的是Infopaq诉丹麦报纸出版商协会(DDF)案。Infopaq是丹麦一家媒体监测机构,依托“数据捕获”程序,扫描丹麦的日报和其他期刊中的文章,并抽取摘要发送给用户。Infopaq将DDF起诉至丹麦地方法院,请求法院承认Infopaq有权不经 DDF及其成员的许可进行“数据捕获”。结果请求被驳回,Infopaq上诉至丹麦最高法院。2007年12月21日,法院终止程序,将此案提交至欧盟法院。欧盟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和2012年1月17日,针对丹麦最高法院先后提出的问题进行裁决,主要涉及Infopaq“数据捕获”程序中的4种复制行为:将纸质文本扫描成TIFF格式文件;将TIFF格式文件转化为计算机可以识别的文本文件;提取11个单词的文本摘要并存储;将摘要打印出来复制在纸质媒介上。
此案中争议的焦点是:是否使用11个单词的碎片信息属于部分复制;是否新闻监测活动和抽取摘要需要获得版权人许可;数据抓捕过程中产生的复制行为是否属于临时复制;如果属于,那么是否属于例外情形。法院认为,储存11个单词的摘要以及打印出这些摘要的行为,属于部分复制。打印出11个单词摘要的过程不属于临时复制行为。法院判决原告的行为和数据抓捕过程在未经被告许可的情形下是不能实施的。此案最终确立了一个标准,只要被摘录的内容构成“作者自己的智力创作成果”,就构成侵权。
王清还表示,其他类似的案件有很多,其中有些是以传统媒体与网络服务商最终签订授权协议结案,当然也有少数国家判决不侵权。
[时间:2014-04-09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