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新建严重污染项目可罚二十万元

环境污染环保

  近日获得通过的《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将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是为加强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湟水水质,保障人民群众生活、生产用水安全,促进青海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青海省实际制定的。条例的施行,将为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提供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法规。

  湟水河是黄河在青海省境内最大的一级支流。湟水流域是青海省政治、经济、文化、交通、金融、教育中心,也是居住和生活中心。湟水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好坏,不仅关系到沿湟流域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身体健康以及生命安全,而且关系到沿湟流域经济发展、社会可持续发展。

  条例共5章57条,对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目的、监督管理、预防治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水污染事故处置、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规定。条例强化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排污申报登记以及水环境质量监测等方面的监督管理职责,体现了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核心内容。

  条例明确,湟水流域(不含大通河流域)行政区域包括海北藏族自治州(海晏县)、西宁市(城东区、城中区、城西区、城北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湟中县、湟源县)、海东市(乐都区、平安县、互助土族自治县、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条例规定,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发展改革、经济、财政、水行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林业、交通、卫生、城市管理、公安、安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条例对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作了明确规定。规定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环境风险防范以及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所环境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发现环境污染隐患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条例明确禁止以下行为:禁止在湟水流域新建水电站以及造纸、鞣革等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完成水环境保护目标,造成水环境质量明显下降的;违反产业政策和本条例规定核准、审批建设项目的;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核准、审批建设项目的;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未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条例还规定,对于违反禁止在湟水流域新建水电站以及造纸、鞣革等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济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此外,为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条例规定湟水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建设完善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安监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规定,加大对无法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通行车辆的监督管理,消除危险化学品运输对饮用水水源造成的安全隐患。

[时间:2013-12-03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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